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委报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在立项、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风险。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省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需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立项评估论证:

(一)组织立法咨询专家、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五)其他评估论证的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解决事项的。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项目(一类)还应当明确拟审议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预备立法项目评估制度。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区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除关系民生、改革发展稳定等紧急事项和经清理急需立项外,立法项目(一类)原则上从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较高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评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共同开展起草工作,确保草案文本质量。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规章施行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后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对省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省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六十条 省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

(三)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

(四)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六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省政府规章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工作提示、发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限期提出修改、废止意见。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研究认为省政府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依据。

第六十二条 经清理,省政府规章不宜通过集中修改的,可以单独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探索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协商机制,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

第六十四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