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24第12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第五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部门,承担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治、抗震救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在同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一)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急队伍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防治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综合风险普查工作;组织协调做好灾害救助工作,做好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和拟订救灾物资储备规划等工作;

(二)水利(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承担水情旱情预警、防汛抗旱抢险技术支撑工作,做好水利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工作;负责气象灾害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开展气象服务及灾害防御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工作;

(五)地震部门负责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活动断层调查,编制地震灾害风险区划;做好地震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协助做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协助做好地震现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后震情发展趋势判断,开展地震烈度评定和灾害损失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早期火情处置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开展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预测预报工作;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承担农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灾区环境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国防动员、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消防救援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另有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

鼓励各地区结合灾害风险特点,探索开展自然灾害巨灾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类自然灾害防治资源,提高防灾减灾救灾水平和效率。

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协会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体系,推动防灾减灾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自然灾害科教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并充分利用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节点,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能,编制本行业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源头治理、确保重点、标本兼治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统一的原则,体现自然灾害的特点、规律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网络,促进各行业应急通信网络相互融合,为救援救灾提供高效畅通的通信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恢复重建项目的立项、用地、审批等工作进度,保障各项恢复重建工作高效推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贵州人大

编辑 刘娟

二审 杨韬

三审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