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本省转化。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成果信息与推广转化平台,推动国防科技成果与民用领域科技成果的双向转化。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报告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围,建立科技报告分类管理制度,完成科技报告分类、管理与汇交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课题任务书中,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转化科技成果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与依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运用。
第十二条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
鼓励非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定价公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四)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签订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产学研合作,为经济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创新创业成效等作为职称评聘、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单位提交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 胡桅可
二审 杨韬
三审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