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挥地理信息要素支撑作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林业、气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数据库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四)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影像统筹,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五)全省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六)全省省域(含水域水下)1:1万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七)省级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专题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数据库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五)本行政区域内航天航空遥感影像统筹,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七)本行政区域内(含水域水下)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八)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专题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九)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定期更新,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测绘基准、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多测合一。

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应当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资质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确需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地图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除由国家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新闻出版、保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随机抽检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定期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