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为“情人”购买车房,妻子能否要求“情人”返还?

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情人”买车、买房,车房均登记在“情人”名下,妻子能否要求“情人”返还车房?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李海与罗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7年,李海与苏晓珊建立恋爱关系。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李海通过刷卡向某置业公司支付80余万元购房款,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苏晓珊”。同年7月,苏晓珊与某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美华小区1701房屋按揭贷款147万元,李海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目前该房产的权属状态为已网签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21年至2022年期间,李海陆续支付美华小区1701房屋装修费、物业费,并为苏晓珊的房屋揭贷还款。2022年2月,李海向某汽车贸易公司、某汽配商行支付购车款13万余元,该车登记人为苏晓珊。另外,李海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向苏晓珊转款合计40余万元。

罗琦起诉要求确认李海对苏晓珊赠与房产、车辆的行为无效,并过户至自己名下,同时返还李海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4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罗琦、李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因此两人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之前,夫妻双方是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李海在其与罗琦的婚姻存续期间与苏晓珊建立恋爱关系,并向苏晓珊转账支付40余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为据,法院予以采信。该转账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罗琦同意或追认,损害了罗琦的合法利益,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苏晓珊应向罗琦返还40余万元。

关于美华小区1701室房屋、车位、储藏室的问题。经审查,苏晓珊作为买受方向某置业公司购买上述不动产,并以抵押人身份办理购房抵押贷款,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权属取得方式均为商品房买卖,罗琦主张上述不动产系苏晓珊接受李海赠与取得,依据不足,李海赠与的系购买不动产的资金,而非不动产。罗琦要求确认李海将美华小区1701室房屋、车位、储藏室赠与苏晓珊的行为无效,要求苏晓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代苏晓珊向某置业公司、某物业公司、某装修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罗琦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罗琦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机动车问题。经审查,前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苏晓珊,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机动车系苏晓珊接受李海赠与取得。李海赠与的系购买车辆的资金,而非车辆。对罗琦要求确认李海将机动车赠与苏晓珊的行为无效,要求苏晓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代苏晓珊向某汽车贸易公司、某汽配商行支付的相关款项,罗琦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罗琦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李海向苏晓珊赠与40余万元的行为无效,李海、苏晓珊须向罗琦返还上述款项,但未支持罗琦要求过户房产、车辆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从领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一方出轨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则该行为系擅自处置共同财产,侵占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份额,受害方可以起诉主张赠与行为无效。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一方主张赠与的财产往往不仅止于金钱,还包括不动产、特殊动产等需要物权登记的财产。本案的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即为如何判定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之性质。赠与他人不动产系处置夫妻共同的大额财产,应由双方共同达成一致,一方在婚内擅自向“第三者”赠与房产、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予返还。但本案中,案涉房产、车辆系李海出资购买后登记于苏晓珊名下,李海赠与苏晓珊的系金钱财产,而非直接赠与不动产,故罗琦无权要求将房产、车辆过户至己方名下,但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购车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撰 稿丨薛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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